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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郭生華
被 告 楊金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已積欠110年12月份至11年2月份共3個月租金計66,000元未繳納,經伊於111年1月28日及111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如未返還依約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每月44,000元。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該屋,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實有與原告確實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另外有去貸款來繳納房租,但沒辦法核撥下來,之所以沒辦法核撥是因為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要求伊把戶籍遷出,伊確實是有積欠原告自110年12月迄今的租金,但伊是不敢付租金,伊認為是原告害伊貸款沒有辦法核撥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稅稅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原告房租未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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