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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曹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0號對面林地(即華岡段1小段424地號及471之1地號土地),徒手撿拾竊取、挖取原告所有之龍柏及羊奶頭共31支,每支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434萬元(即31×14=43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我有竊取刑事判決所示的龍柏及羊奶頭各1支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我覺得金額沒有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遭被告竊取之龍柏及羊奶頭共31支,然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竊取原告所有之龍柏及羊奶頭各1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餘29支遭砍伐之龍柏及羊奶頭均係遭被告竊取,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28萬元(即2×14=28),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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