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465,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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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繆葉秋
訴訟代理人 繆乃隆
陳希勤
被 告 劉富榮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廖峻德
被 告 王禮翔即王達士



訴訟代理人 周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25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乙○○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北向南第5車道時,左側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撞擊而偏離車道與違規停車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C車)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801元、生活醫用品1萬0,155元、交通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21萬6,100元、購買中古機車費用1萬3,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復健、腦外科6,718元、輪椅、便椅、助行車2萬1,6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1,20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依鑑定報告,被告並無肇責。被告當時是要去前面加油,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上,碰撞後就馬上停止了。

(二)關於醫療費用、鑑定費用、復健、腦外科費用被告不爭執。關於生活醫用品、交通費用、輪椅、便椅、助行車,原告均未提出單據。

關於看護費用並無必要性。

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9萬0,059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事故主因是B車超車併行時忽然往右靠,碰到A車,原告雖有搖晃,但一直穩定的在其車道上,並沒有要閃避第六車道的C車。

再者,現場照片道路右側完全沒有任何的紅線、黃線、或白線,道路前方有畫路邊停車格,右側完全沒有參考的邊線,C車已盡量靠右側,並無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失,且原告並未碰撞到C車。

(二)關於看護費用,應以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準,診斷證明書內沒有載明病患需要專人全天或半天的看護,也沒有載明需要看護幾天,所以無法判斷原告看護費用究竟是多少錢。關於機車損壞,應該列出損壞狀況,並提出車行估價單,無法得出機車損壞的金額是多少。關於購買醫療器材與轉院費用,原告未提供收據。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A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初判表、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已領取被告乙○○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萬0,05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得有:「原告騎乘機車於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第五車道中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第五車道左側靠近於與第四車道分道之車道線邊,靠第五車道中間行駛後,在第五車道中線上與原告微晃之車身發生碰撞,機車車體經碰撞後撞到第六車道旁的被告甲○○停在路邊靜止之車輛,原告身體摔倒後並未碰到被告甲○○之車輛。」等內容,可知A、B兩車同行駛於第五車道,惟審酌A車已在第五車道之中間行駛,而B車當時乃緊貼左側車道線行駛再逐漸靠往中間與A車併行,顯未優先禮讓已先行駛於第五車道中間之原告車輛(A車),復參諸上開警方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第五車道寬約3.5公尺,此寬度於汽機車併行時,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碰撞,此應為B車欲自左靠往中間時所得預見並加以注意,然B車未注意及此而無視已在車道中間直行之A車,猶向中間偏移而碰撞A車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乙○○之駕駛自有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三)再者,A車雖有微晃,惟大體而言,仍保持於第五車道中間,且機車為兩輪動力交通工具,起步與行駛中皆有賴身體微調平衡車體,車禍發生時A車之微晃仍在行駛之合理範圍,並無違規可言,若無他車貿然侵入車道,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此外,依前引交通規則,被告甲○○駕駛之C車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確有違規之處,有現場圖可憑。

惟違規與民事過失間,仍應探究其因果關係,並非一有違規即屬過失。

依前述勘驗結果,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僅A車車體撞擊C車,原告身體摔倒後並未碰到C車。

從而,被告甲○○違規停車之失,僅與原告A車所有權之車體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應為負責,然C車既未與原告身體相接觸,則原告身體權所生之損害自與其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毋庸就此負責。

(五)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謂A車無肇事因素、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C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其推論顯未重視分道之規範意義與機車行駛之路權,蓋因本件A車雖為機車,亦有正當行駛道路之權利,A車既已行駛於分道線所劃之第五車道中間,他車變換車道或於同道搶用,自應優先禮讓在先之A車,並注意與A車之安全距離,並不可因A車為機車,即容許他車可不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與其並行。

再者,歸責A車在道路中間之自然微晃而謂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云云,亦顯然本末倒置,未尊重已行駛在車道中之A車,卻容忍B車之搶道行為。

道路既已劃有分道之車道線,即應以此為評價行車行為之標準,僅以車體之物理現象評斷責任,顯非正確。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就原告機車所有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應屬有據(原告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被告應共同負賠償之責,而就原告身體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請求被告甲○○之部分,則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購買中古機車費用部分:原告雖以重新購買之中古車價格為請求依據,然損害賠償之賠償方法,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重新購買之費用,且所購中古車款式、年份不明,仍應以A車修復所需之費用為憑,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6頁),A車修復費用為8,8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A車係於7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0月4日,A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85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就醫療費用、復健、腦外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分別支出8萬6,801元、6,718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33、37至43、5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生活醫用品、交通費用、輪椅、便椅、助行車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分別為1萬0,155元、1,350元、2萬1,675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之標準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於住院期間及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居家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21萬6,100元,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及醫師囑言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於109年10月4日至27日入住神經重症加護室,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甚重,於住院期間應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考諸原告出院後因腦部受損,非可立即回復自理能力,其於出院後猶支出約1個月間之看護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即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車禍鑑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3,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本件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4萬1,201元,應為可採。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車損部分為885元;

就其他損害部分,所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為28萬4,619元(計算式:8萬6,801+6,718+21萬6,100+3,000+14萬1,201=45萬3,820),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萬0,059元,此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萬3,761元(計算式:45萬3,820-9萬0,059=36萬3,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北院卷第95、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北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元由被告負擔、3,928元由被告乙○○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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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0×0.536=4,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0-4,744=4,106
第2年折舊值 4,106×0.536=2,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6-2,201=1,905
第3年折舊值 1,905×0.536=1,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5-1,02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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