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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莊雅芳
訴訟代理人 施澄輿
被 告 莊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被告邀約投資購買路迦生醫股票10張,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收到款項後,於110年2月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票號A0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以為前開投資之憑證,嗣於110年3月經雙方協商以50萬元結清前開路迦股票之投資,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承諾迨其取得新加坡公積金局款項後,就上開50萬元將以每次25萬元計2次給付原告,經原告表示同意,然被告僅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8日分別給付8萬及10萬元,尚餘32萬元遲未給付,屢經催促均無效果,原告屆期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擇一適用票據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收到原告所匯30萬元,而系爭支票亦為其所開立用以證明前開股票投資事宜,因股票並非以原告之名購買,被告心生壓力,乃於110年3月31日商議,若其新加坡公積金得解除,將以50萬元將10張股票之款項還給原告,而於新加坡公積金解除後,原告及其餘友人均同意先將150萬元還給認購30張股票之訴外人張瓊文,嗣後因家中有人生病及股價下跌,無法如期交還投資款項予原告,遂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通知最多只能負擔本金30萬元,扣除已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8日各匯款8萬、10萬元後,僅餘12萬元,被告另表示盡量再加7、8萬之利潤給原告,原告亦同意,然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將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堅持要拿回50萬元投資款(其中含本金30萬元,利潤20萬元),被告並未同意,則以本金30萬元計算,尚須返還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路迦生醫股票10張,而於109年12月間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2月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投資憑證,嗣經雙方協商結清前開路迦股票之投資,被告乃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8日分別向原告給付8萬、10萬元,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50萬元結清前開股票投資事宜,被告並於110年3月31日承諾就上開50萬元將以每次25萬元計2次給付原告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在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31日22時34分傳送:「所以我要和你們商量一下,當新加坡公積金局把錢匯入我國外的帳戶後,我會馬上進行匯回我台灣的帳戶。
前三次每次50萬元匯款我希望大家可以同意先給瓊文,因為他有在做股票,這樣他就可以趕快繼續部屬。
等瓊文的150萬完成之後,再來的每次50萬的匯款就平均分給雅芳、Katja各25萬,這樣二次雅芳還有Katja的各50萬也可以完成了。
這樣大家OK嗎?」,且原告於110年4月1日6時8分回覆:「早安!Eileen我也可以,真讓您傷腦筋了!」等內容,足認被告係向原告提出先將150萬元返還訴外人張瓊文,再分次返還原告50萬元之要約,經原告允可後,雙方互相表示合致,則兩造間約定以50萬元結清前開股票投資事宜,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至被告辯稱因股價下跌及家人生病等因素,而於111年1月14日有通知僅能負擔本金30萬元,扣除已清償18萬元,尚餘12萬元,並盡量再加7、8萬元利潤予原告,亦經原告同意云云,雖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8時3分傳送:「Katja,雅芳,我會安排星期三或星期四匯款給你們。
我會盡量匯12萬+7萬or8萬。」
,並經原告於18時29分覆以:「好,謝謝!」等內容,然依其等前後對話紀錄所示,僅見被告單方面表示該筆50萬元非在系爭支票帳款內,原告並未曾表示願改以30萬元或其他金額結清該筆股票投資款,足見原告前開回覆內容僅係就被告通知將於周三或周四匯款19萬元或20萬元予原告乙事,向被告表示業已知悉之意,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事後確另行約定改以30萬元結清投資款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兩造間所為前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清償尚未給付之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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