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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陸月貳拾知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祐
被 告 凌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D2停車位及該車位之遙控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不足一個月按當月日數比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訴外人陳呂麗秀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D2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押金1萬0,400元,兩造並約定一次付清20個月租金可享9折優惠價9萬3,600元,故原告已給付10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車位之社區管委會通知原告,基於安全性考量及社區規範,要求原告不要將車位出租與被告停放多輛大型重型機車,原告遂於111年2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111年3月9日遷離及返還系爭車位,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且致原告受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5,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及該車位之遙控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不足一個月按當月日數比例計算,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有合法使用權利,另原告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可能為無效。
承租時有向原告確認可停放多輛重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管委會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被告已給付20個月租金及押金共10萬4,000元予原告,原告有於111年2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3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其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若在租約期間提早解租,需於退租日一個月前告知乙方(即被告),日期計算同上述第八項。」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終止,僅需提前一個月告知被告,即得在不經被告同意下,任意終止系爭租約。
就此,原告已於111年2月9日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發生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該車位之遙控器,即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既已預收被告20個月租金,則於112年7月9日前尚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僅於此日之後始有因無法使用收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系爭租約係兩造所訂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約僅需將系爭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交付租金,是兩造各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即足,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無礙契約之有效性。再者,承前意旨,管委會是否容許停放重機亦無礙契約之有效與否,此僅為原告能否依約履行之問題,惟原告既得未經被告同意任意終止契約且已行使終止權,則其動機為何自非所問。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及該車位之遙控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不足一個月按當月日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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