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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俊雄
被 告 范光盛(已歿)
被 告 之
承受訴訟人 范美珠即范光盛之繼承人
范光榮即范光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美珠、范光榮為被告范光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而范美珠、范光榮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之111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卷宗可佐,惟原告、范美珠、范光榮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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