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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請求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正陳報被告真實姓名住址,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嗣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查詢上開車號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3日登記之車主,經臺北市監理所回覆:公路監理機關無登記核發該牌照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11年2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23263號函在卷可查。
原告既未能補正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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