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49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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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保中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民國83年間,因原告當時無銀行帳戶,所以將客票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日期從84年10月4日至85年5月2日,依兩造父親往生時之繼承協議書內容,繼承人各持分6筆土地,持分1/6,原告持有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設定永久地上權,被告以沒錢繳納遺產稅為由騙原告拋棄繼承權,再以買賣方式買回其不動產之登記。

83年間原告在系爭建物生產廚房器具,並與建築公司、批發商及零售交易,因此收了一些支票並求助母親,然母親要原告找被告拿錢,原告每次拿錢都要先簽本票,不論原告交給多少現金、支票均未扣除,本票也從未還給原告也沒有對過帳,根據被告提供之支付命令係於86年間確定而未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81年前從未欠他人金錢,與被告所述不符,且借貸往來都是整數,系爭本票為何有佰拾元之借貸,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原告當初是跟母親借錢,被告竟拿原告向母親借錢所簽下之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欠被告債務,並不斷以物資波動為由,意圖提高談判籌碼並向北投區公所申請調解。

被告在未對帳就主張權利與債權金額不符,系爭本票是原告向母親所借,應以原告母親為債權人,且原告並已將客戶(如仁義建設、羅浮營造、歐典股份)之支票交給被告,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

㈢附表編號6本票,被告當時說錢不夠,僅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是原告簽下附表編號7本票,如此可知,附表編號6本票並沒有任何債權關係,且於85年7月間,原告大約將10多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但被告未簽收,104年原告又給被告約33萬元左右,原告交予被告之金額大於系爭本票金額,況且系爭本票權利是原告向母親借錢,並非被告的錢。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於77年7月22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萬元,設定36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義務人為父親陳智慧,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至79年2月29日,因被告無力給付銀行利息,將土地1/3轉賣給第三人,原告、二哥、小妹均未住在家亦不知該土地買賣事宜,因而受被告欺瞞簽下繼承協議,系爭283地號土地於79年買賣移轉權利範圍1/3,繼承協議書內載明系爭283地號土地各持分1/6,系爭土地業已買賣移轉1/3,原告等6人又如何持分1/6,被告顯然有意將300萬元債務由繼承分擔,其心可議。

⑵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之債權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根本沒錢借給原告,況且原告有用客票清償母親所借之款項,被告未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母親,竟私自扣下本票主張債權並否認原告已清償款項,連原告拿現金給被告的部分,被告全部否認。

繼承協議書係被告所為,協議內容與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拋棄繼承後,被告於83年10月就開始以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本就未向被告借錢,只希望能夠和平移轉所有權。

⑶原告告知被告請求對帳,被告僅提出本票主張權利,不拿出母親交予被告之原告所交付之客票,被告根本未拿40萬元給原告,被告將帳號0000000000000分成兩個證據證明被告有拿90萬元給原告並偽造交付證明書,且附表編號6、7之本票記載欄之文字:「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3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元計付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是被告自己加上的,借款人違約金加利息每天要給付45,000元,這樣的本票誰會簽,被告違反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之規定。

⑷原告是向母親借錢,不是向被告借錢,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買土地的事,後來因為錢都是被告轉交給原告,然後要原告簽下本票,被告既然主張是系爭本票權利人,那被告就有義務舉證錢是被告的。

被告僅承認原告4張客兌入被告帳戶,84年10月6日6萬元、同年10月30日21,000元、同年11月16日65,816元、同年11月22日123,000元,合計共269,816元,按照本票發票日期核對被告存摺,附表編號1、5之本票發票日,被告存摺沒有提款紀錄,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被告存摺提款8萬元,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被告存摺提款11萬元,附表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被告存摺提款27萬元,金額均不符。

⑸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是向母親借款並簽發本票予母親,被告僅是保管人不是債權人,況且事後原告均以客票、現金交給母親,被告無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且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已超過15年未行使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逾時效而消滅,遺產稅、過戶費、地價稅則與本案無關,而原告104年給付之7,000元是支付為母親請外勞之費用,原告從頭到尾均未承認債務。

⑹原告從未收到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顯然與票據法不符,裁定日為87年9月24日,視為本票行使權之開始,消滅時效為102年9月23日,故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之遺產是被告祖父陳桂森所留下,被告祖父在8個兄弟分家產時,因份額不足8份,所以用抽籤方式決定哪塊土地給誰,因被告祖父沒有抽到,所以被告祖父並無繼承任何土地或房產。

嗣後被告祖父與第五房哥哥共同出資買下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第五房哥哥要求退出並要求還錢,被告祖父不得已只好向他人借貸還錢給第五房哥哥,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父親陳智慧生前將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雙方言明地號283的1、2、3樓(大同街106號)與地號287的1、2樓(育仁路81號)歸被告父親所有,而地號273的1、2樓(育仁路85號)則是雙方共有。

因拆遷及建屋期間,僅靠被告父親微薄收入要養8人,還要租屋壓力不小,所以將地號273的1、2樓(育仁路85號)雙方共有1/2的部分賣給建商,換來10多萬元,用來裝潢大同街106號與育仁路81號的房子才能入住,因沒錢故未辦所有權狀,只有使用執照影本與其他書表,被告父母為了避免爭端及稅制考量,將4個兒子登記為共同起造人,所以被告取得育仁路81號2樓所有權時,僅16歲尚未成年。

㈢被告大哥陳浩泰是大同街106號1樓及3樓的原始起造人,被告用大哥陳浩泰大同街106號1樓房子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20萬元與原告何干?被告父親於81年2月5日往生,被告拿出10多萬元辦理父親的後事,父親沒留下現金,只留下6塊土地及遺產稅,因遺產稅本稅金額為2,844,900元,第一代繼承人無力繳納遺產稅而全部拋棄繼承,由第二代繼承人繼承,由於第二代繼承人皆未成年依法有扣除額之適用,最後由被告出錢出力並經行政救濟把遺產稅繳清後再由第二代繼承人過回原權利人名下。

而原告故意失聯無法過戶,其應繼分將會在第二代繼承人名下造成爭端,後來不得已,被告母親才說:「保中(即原告)欠你那麼多錢,不然先過到你那裡,他還錢再過給他」。

㈣被告父親於81年2月5日往生後,各繼承人於81年3月22日簽訂繼承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陳浩泰、陳亮歧、乙○○、甲○○四人得隨時就其六分之一權利請求分割辦理過戶為其或所指定之人所有,但應負擔所需費用」,所以原告積欠被告其應負擔遺產稅為74,318元。

原告因土地繼承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有3項:⑴遺產稅,原積欠金額為74,318元,限繳日期為82年11月25日,故計息日為自82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71,830元;

⑵過戶費用,被告87年11月依母親意思將原告應繼分過戶在被告名下,費用共計12,731元,故計息日為自87年12月2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2,672元;

⑶地價稅,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5年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地價稅金額為92,225元。

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部分有兩種:⑴原告持客票向被告借現金之部分:①83年11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2張客票,其中一張金額2,003元,到期日83年11月16日(即期票),另一張金額30,000元,到期日84年5月31日(未到期票195天)。

②84年8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2張客票,其中一張金額123,000元,到期日84年11月22日(期票86天),另一張金額21,000元,到期日84年10月30日(期票63天)。

③84年10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1張客票,金額60,000元,到期日84年10月6日(3天即期票)。

④84年11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1張客票,金額65,816元,到期日84年11月16日(10天即期票)。

⑤85年4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1張客票,金額250,000元,到期日85年5月15日(30天期票)。

以上7張客票均未收取任何利息或費用,未退票且均已兌現進入被告帳戶內。

⑵原告持自己簽發之本票向被告支借現金之部分:①84年10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其簽發之本票1張,票載金額110,000元。

②84年10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其簽發之本票1張,票載金額14,184元。

③84年11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其簽發之本票1張,票載金額100,000元。

④84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其簽發之本票1張,票載金額130,000元。

⑤84年12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其簽發之本票1張,票載金額120,000元。

以上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共5張,當初未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以上5張本票利息之計算為年利率6%,以最後1張為借款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以上5張本票金額共計474,184元,至110年3月31日止之本金加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058,176元。

㈥85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被告分別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予原告,並手寫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與交付金錢證明之收據,並約定年利率8%,該證明書於原告親自清點金額確屬無誤後親自簽名,並分別簽發票載金額5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以最後1張本票借款日(85年5月2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以上2張本票金額共計90萬元,至110年3月31日止之本金加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754,230元。

㈦原告積欠被告至110年3月31日止尚有上開㈣至㈥所述之⑴遺產稅代墊款本息和271,830元;

⑵過戶費用代墊款本息和32,627元;

⑶地價稅代墊款本息和92,225元;

⑷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借款本息和1,058,176元;

⑸附表編號6至7之本票借款本息和2,754,230元,以上共計4,209,088元尚未清償,如原告否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否提出證據。

㈧原告主張前述欠款係向母親借款,惟母親沒有收入,生活費是被告所提供,母親哪來的錢借原告?若原告未向被告借貸金錢,原告為何簽發7張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金額有原告親自書寫,可見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由原告所簽發給被告之本票。

原告於104年4月13日開始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第1期7,000元,至110年1月4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第44期12,900元後就不再清償欠款,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拒不到場,被告不得已於110年9月17日向鈞院聲請調解。

㈨原告拿客票向被告調借現金,銀行帳戶都有記錄,詎料,事後原告卻指鹿為馬,偽稱前述票據是原告清償欠款之客票,原告拿客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是85年4月15日,而原告用本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是84年10月4日起至85年5月2日止,也就是說原告在上開期間是處於周轉不靈的狀態,根本無清償能力。

原告於104年將育仁路81號1樓出租完成,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已出租,就要清償欠款,否則被告將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起按月清償7,000元,至110年1月4日共計清償44次。

㈩原告向被告借錢後就人間蒸發,音訊全無,因本票請求權3年,所以被告在87年9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故消滅時效因前述事由而中斷,且104年4月13日原告經被告請求,而開始清償第1期欠款7,000元至110年1月4日,原告因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且經原告承認並還款,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無理由: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係主張其係向母親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母親,而非向被告借錢,被告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情;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始簽發乙節,依兩造前開陳述,實無從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依前開所述及判決意旨,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或與系爭本票簽發與否無關,或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情屬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自難可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87年9月間曾持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核發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2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前述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即被告自87年9月24日起至92年9月23日間,其本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均未為之,時效顯已完成,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84.10.04 未記載 110,000元 2 84.10.16 未記載 14,184元 3 84.11.02 未記載 100,000元 4 84.11.30 未記載 130,000元 5 84.12.10 未記載 120,000元 6 85.04.30 未記載 500,000元 7 85.05.02 未記載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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