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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號
原 告 何易真
被 告 鄭志為
鄭宏毅
鄭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35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將18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並給付9萬1,35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8號房屋發生漏水,係因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污水管漏水所致,原告因此支出牆面水泥防水修補費用9萬1,35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9萬1,35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16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18號房屋,並給付9萬1,35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16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18號房屋,並給付9萬1,35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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