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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9,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63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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