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51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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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春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因其自日盛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然依債權人日盛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而依債權人日盛銀行與被告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所載撥款帳戶及對保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且債權人日盛銀行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日盛銀行據點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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