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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杜金吉
被 告 宋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應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核屬專屬管轄(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 1405 號函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語,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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