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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楊濟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林建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另原告應提供所稱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車禍之報案資料、債權轉讓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林建彰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於臺北市○○○路00巷00弄0號2樓之1,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林建彰之人設址該處,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林建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另原告亦應提供所稱民國109年6月6日車禍之報案資料到院,以利本院調取相關資料;
此外經查車號000-00000號車輛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就此原告亦應提供該車車主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以證明原告擁有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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