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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李維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婆婆之工作損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29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停等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聖景路交岔路口之待轉區(下稱本案待轉區),欲向右轉駛入大度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額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5公分,縫合2針)、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529元、交通費用1200元、整形及復健費用10萬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9200元、工作損失9萬元、活動力減損504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而上開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業經訴外人魏緯鑫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29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其對原告受有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勢並無意見,雖有發生系爭事故,但其未撞原告,亦未闖紅燈,原告受傷是因為自己跳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5分32秒時被告騎乘之A車已停等在本案待轉區中,被告向左觀望後,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5分39秒聖景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向右轉彎,欲直行於大度路三段,適原告騎乘B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路口,為閃避A車,B車身向左傾倒向前滑行,與A車發生碰撞等內容,參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3分32秒即騎乘A車沿民權路西往東方向進入本案待轉區待轉,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6:35:39始自本案待轉區起步向右駛入大度路3段,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A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度路3段與聖景路交岔路口時駛入本案待轉區停等,並於該待轉區停等至少2分鐘後始再行起步向右駛入大度路3段,參酌被告所停等之本案待轉區行向(即聖景路往北向中央北路之行向)於斯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足見見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範,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之過失甚明,此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而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12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該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尚屬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藥品費用2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撕裂傷、擦傷及骨折等傷勢,並曾就撕裂傷口曾進行縫合,且依電子發票證明聯所附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所購買者或為換藥所需用品,或為復原過程所需輔具,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復健醫療器材費用600元,雖據其提出北投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然前開收據上所示就診日期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相當時日,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搭乘日期及計算每趟次金額之依據,且未提出任何收據或乘車證明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整形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整形及復健之需求並支出費用計10萬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確有該項支出,且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5天而由婆婆照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10年4月21日至110年4月26日因前開傷勢住院,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腦出血等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0日,核與上開住院期間要屬連續,堪認原告確有於住院期間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自屬有據。
⑸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9200元,且B車車主即訴外人魏緯鑫業將B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
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雖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然本院依估價單所載品名判斷,其中編號1至12所載項目應屬零件費用計18600元,而B車係104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20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86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拖吊費用6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60元(計算式:1860+600=2460)。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休養3個月,致其受有薪資損失計為9萬元,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影本為憑,而依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額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5公分,縫合2針)、四肢多處擦傷」,且骨科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且依請假證明上載請假事由為:因車禍左手肘撕裂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因身體未康復持續療養故請假,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因前開傷勢而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蔬果攤工作,且其所受傷勢亦有腦出血及骨折等情形,堪認原告於受傷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勝任工作,復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而認原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尚屬有據。
⑺活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勢,無法久站、小跑步會疼痛,而受有5%之活動力減損計504000元,然依卷附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敘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若干活動力,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難認已達減損其活動力致無法復原之程度,而原告迄今亦未就其活動力減損程度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蔬果店,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而被告為五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1389元(計算式:5128+2801+11000+2460+90000+80000=19138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8529元、交通費用1200元、整形及復健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1000元、工作損失9萬元、活動力減損50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機車維修費192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2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536=9,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9,970=8,630第2年折舊值 8,630×0.536=4,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0-4,626=4,004
第3年折舊值 4,004×0.536=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4-2,146=1,858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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