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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建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與民權路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纓元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7,4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7,444元(其中工資9,164元、塗裝15,937元、材料92,34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2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164元、塗裝15,937元,合計為48,301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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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43×0.369=34,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43-34,075=58,268第2年折舊值 58,268×0.369=21,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68-21,501=36,767第3年折舊值 36,767×0.369=13,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67-13,567=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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