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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並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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