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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李王麗淑
訴訟代理人 李繁男
被 告 蕭薇蕙
林杉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王麗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薇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杉坤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冠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對張正富、金寧一之請求,並追加林杉坤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冠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敏欣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1/8),原告為許敏欣之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增建物如水泥建物、棚架、階梯等,侵害原告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王麗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蕭薇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林杉坤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冠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王麗淑、蕭薇蕙、林杉坤則以:被告越界範圍不顯著,且越界之初因無明確鑑界結果所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以價金購買越界部分,以維建物安全,另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鈞院認為適當有理由,請鈞院自行判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冠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告97年購買時已有地上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繼承被繼承人許敏欣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告李王麗淑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為被告蕭薇蕙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杉坤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為被告陳冠丞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詞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已如前述,原告復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卷附之同意書可查,故原告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告李王麗淑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為被告蕭薇蕙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杉坤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為被告陳冠丞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李王麗淑、蕭薇蕙、林杉坤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勘查,均為建物本體外所增建之樓梯、平台、圍牆、附屬建物等,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查,衡情應為興建建物本體後所擴建,考量此等情事之利益狀態,未若過失不知而興建之情形值得保護,且增建物之拆除,亦不致過度對原建物本體造成安全危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陳冠丞抗辯其購買時已有地上物存在云云,然原告主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無權占有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等人現既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者,自負有拆除之義務,縱然於購買房屋時該等地上物已經存在,亦同。
就侵權行為而言,亦包含現有侵權狀態之排除回復,被告等人於土地測量後既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亦應自知悉起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李王麗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蕭薇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林杉坤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冠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1,135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土地複丈費1萬7,82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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