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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賴宗成
被 告 黃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使用非法意圖手段脅迫原告簽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訴訟,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顯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賴宗成 600,000元 111年03月05日 未記載 2 賴宗成 600,000元 111年04月0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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