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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吳秉修
被 告 陳舜德
陳舜融
陳美鳳
陳玉貴
陳雯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舜融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舜融應將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陳樑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舜德前積欠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樑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然被告陳舜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陳舜融單獨繼承,且被告陳舜德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被告陳舜德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舜融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5月5日、登記日期107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陳舜融應將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房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5日、登記日期107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舜融應將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陳樑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7年士林字第1313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
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陳樑材,應屬有據。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拆除,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註銷房屋稅籍,有該處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自無從就已註銷之房屋稅籍為回復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 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1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廢止,建物並已拆除) 1/1 5 臺北長安郵局存款1萬4,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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