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697,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12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游欣如即游美玉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查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40,696元未支付;

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是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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