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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胡佩鈺
住○○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3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白建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4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林建榮要與原告之姐姐離婚,因而需給付其費用,林建榮遂向被告借票3張,系爭支票就是其中之一,在被告借票之時,林建榮答應會負責處理兌現票的錢,因此本件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台上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林建榮所簽發之借票借據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簽發後,係交予林建榮,因此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再者支票乃文義證券,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簽名,其本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就系爭支票為權利之行使,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併此敘明。
㈢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憑依系爭支票,於111年2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自付款提示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現原告僅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4萬元 白建來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7日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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