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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吳柏煒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前丟擲紙箱時,不慎丟擲到執行收運家戶廚餘職務中之原告頭部,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2下,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造成之傷害,就醫治療並請假3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元、薪資損失3,620元之損失,且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留有眩暈、偏頭痛等後遺症,致使需提早退休,原告所受之身心痛苦不言而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被告已經因為本件案件受到刑事追訴,原告還要向被告索賠,被告現亦無財產可以賠償原告。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2,1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124元,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須休養3日,受有薪資損失3,6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然原告自承本件案件,已經內部核定為因公受傷,先前請假之薪資損失,有補發予原告,因此原告雖有因本件案件請假在家休養,但是並無受有損失,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又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係因為請假就醫之故,然並未提出何以必須於上班期間就醫之證明,又無提出任何請假證明、扣薪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雖辯稱無財產可賠償原告,然被告現有無資力與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關,其辯解難認可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24元(計算式:20,000+2,124=12,1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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