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1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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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林杉湖 原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4.97%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8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256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之利率依約應以96年10月15日生效之放款利率即2.56%加計4.97%而為7.53%,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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