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17,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陸啓貞即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自96年10月20日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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