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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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陳意婷
被 告 張楊春桃
張福隆
張華英
張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楊春桃、張福隆、張華英、張福茂應就坐落臺北市○○區○○街○○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與被代位人張福達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福達及被告張楊春桃、張福隆、張華英、張福茂共有之第一項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楊春桃、張福隆、張華英、張福茂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福達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1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張吉祥死亡後,被告等人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張福達財產之執行,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福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張福達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準此,被代位人張福達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張福達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第查,觀諸本院調取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張吉祥,被代位人張福達及被告等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之,又除被告張楊春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外,其餘被告與被代位人均為其子女。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與被代位人張福達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本院復斟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福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張福達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張楊春桃、張福隆、張華英、張福茂各負擔1/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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