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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
被 告 馮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499元(其中本金為99,19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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