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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文華
被 告 張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八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即刻搬遷返還房屋給原告;
2.占用期間之房屋設施及家電器等設備損壞該照價賠償;
3.水電費未繳而造成被斷水斷電,要求賠償申請恢復水電正常使用之所有相關費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3項,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上揭租約已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租欠房租及違約金確定;
但該案原告漏未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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