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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銘即謝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972元(其中本金6萬6,271元、利息7,701元)未給付。
被告復與原告約定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萬7,476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單、歷史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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