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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謝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47萬4,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催討函文、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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