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6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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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邱璦惠
被 告 蔡瑞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瀏覽貸款廣告訊息,得知必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作為申辦紓困貸款使用,而被告已有貸款經驗,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又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遭利用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俟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先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高行」、「繆雨豪」之名義與原告結識,再互相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佯稱:可下載「FXSOLASIA」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賺取匯率差價,並可教導如何操作買賣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5日15時14分許、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400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然原告僅請求23萬元之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原告不是被告所致詐騙,被告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訊問筆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並非以故意為必要,僅需行為人涉有過失,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缺錢要辦理紓困貸款,於109年12月底在桃園把帳戶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前我去過臺灣銀行辦過貸款,當時並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這次貸款訊息我是在臉書借錢網上看到的,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問:你申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當時被錢逼到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被告就其在未經查證下,即將涉及個人信用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人,未能提出可信賴該人之特別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又具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6頁),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卻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縱被告所辯不知情屬實,亦難認無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況被告上開行為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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