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7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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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張碧蓮
黃魏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店簡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碧蓮承租臺北市所有,由原告任管理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7之社會住宅(編號55,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400元(補助5,300元,實付4,1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魏豐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張碧蓮於110年7月31日自行辦理退租。

被告張碧蓮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繳有保證金8,200元,惟其退租後積欠原告人為損壞維修費共29萬2,244元、11個月租金共4萬1,410元及違約金,扣除保證金後,尚積欠32萬5,454元及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5,454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都發局函文、送達證書、切結書、裝修工程預算書、退租欠費審查表、都發局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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