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78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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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芸琳
被 告 陳孟涵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191元,及其中1,15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3,76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況狀,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見號誌轉為黃燈而緊急煞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前車頭追撞原告騎乘B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原告當時騎乘之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950元(均為零件)。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08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92元、看護費用:92,500元、B車修繕費用:1,950元、不能工作損失:654,100元、勞動力減損10%:373,766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1,525,19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1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083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95,725元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完畢。

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92元亦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只有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5月4日,共5日有請看護,其餘若確實有看護之必要,伊仍願意給付之,但爭執原告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才適當。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先行賠付43,293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此外,伊已於110年4月28日匯款7,000元予原告家屬,原告僅返還其中2,000元,就已受領之賠償5,000元亦應予以扣減。

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則請計算折舊。

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4,100元部分,原告是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之薪資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簽到表並非原告所述是月休4日,另原告是投保在職業公會,並非公司,故原告主張其月薪80,600元並非事實,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需要休息3個月為準。

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力減損比例同意以6%計算,工資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購買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2,083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79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為治療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月27日急診入院,於110年4月28日手術開刀,直至110年5月4日出院,上開期間(即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3日)需僱請看護照護,因而支出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7日計17,500元。

於110年5月4日出院後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一個月,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0日計75,000元,加計前開17,500元看護費用,共得請求被告賠償92,500元(計算式:75,000元+17,500元=92,5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5月4日出院後有請看護照顧一個月必要並不爭執,惟仍抗辯應以原告只有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5月4日,於上開共5日期間有僱請看護,於110年5月4日後即由家人照護,且僱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3日共7日之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照護,因而支出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7,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勢,於受傷住院期間生活上確有諸多不便,而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又本院查現今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至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照護員申請說明及疫情期間照護行情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8、160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本件僱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適當。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云云,其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空言抗辯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3日共7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 年5 月4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請求30日計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7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護員申請說明及疫情期間照護行情表等件為證。

觀諸振興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建議術後休養貳個月骨頭癒合約需參個月,因病情需要,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一個月及輔助器使用,續骨科門診追蹤複查。」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5 月4日出院後,仍有僱請全日看護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屬合理,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5,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2,500元×30)=75,000元),加計前開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500元,共計92,500元(計算式:75,000元+17,500元=92,500元)。

(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修繕費用1,9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自承B車現已報廢,且已找不到行照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04頁),則原告既未舉證其為B車所有權人,亦未舉證已自B車所有權人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毀損,仍不可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致其受有以日薪3,100元、每月以工作26日計算共80,600元,計8個月又3日即654,100元【計算式:(80,600元×8)+(3,100元×3)=654,1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建議術後休養貳個月骨頭癒合約需參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手術後約須休養3個月,其骨折傷勢始能痊癒,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有術後休養超過3個月以上之依據,爰認原告請求8個月又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本院參酌上開醫師囑言,認本件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水泥工,每日日薪3,100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工資80,600元等情,固提出安全紀律承諾書、每日進場人員勤前教育及個人危害告知單暨出入管制表、工地現場照片、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清財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同事關係,都是做工的。

工作是有做就有領錢,是用月結跟老闆領的,伊與原告工作上會互相介紹,如果是伊介紹原告去的工作場所,就是伊去領錢轉交給原告,因為是伊認識的老闆,反之亦然。

現在因為缺工,自110年3月起行情價一日3,100元至3,500元,之前價額是一日2,700元,通常一個月都是做20日至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暨證人高清財所為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職業為水泥工,現每日工資約為3,100元。

至就原告之每月工資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均工作26日,故其每月工資為80,600元云云,惟就此原告僅提出訴外人何文雄之存摺截圖,此非但不能證明是原告車禍前之平均工作日數,且該存摺截圖僅有1個月工作日數是26日,益徵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前月均休4日而已云云,並不可採,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市場上之通常情形,即每週周休二日之工作天數,即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原告可得之工資數額較為客觀合理,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為68,200元(計算式:3,100元×22=68,200元)。

爰以原告每月工資68,200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3個月即204,600元(計算式:68,200元×3=204,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①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0%計算云云,惟查,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6~10%,此有該院111年5月3日診字第111056130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未進一步提出提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則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以6%計算,較為合理。

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68,2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為49年6月25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0年4月27日發生,則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85,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醫囑記載原告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骨頭始能癒合、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達6%之受損程度,衡諸原告之職業為水泥工,該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勢必終身影響原告之工作情況達6%,及造成原告日後工作及生活上產生些許不便;

暨原告國小畢業,在工地擔任水泥工,日薪約3,1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商店店員,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85,960元【計算式:2,083元(醫療費用)+79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2,500元(看護費用)+20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5,98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885,960元】。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43,293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另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先行賠付之7,000元,然又稱已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僅承認原告返還其中2,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原告已受領之5,000元部分亦應予以扣減。

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7,667元(計算式:885,960元-43,293元-5,000元=837,667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37,667元,及其中651,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85,98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1,950元及勞動力減損賠償373,766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則依兩造之勝敗訴比例計算後其中2,020元(計算式:4,080元×(185,985/375,716)=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5,985元【計算方式為:4,092×44.00000000+(4,092×0.00000000)×(45.00000000-00.00000000)=185,984.0000000000。
其中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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