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0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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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許德良
訴訟代理人 許書欽
被 告 周信嘉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欲左轉進入立體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20元(均為零件費用)、安全帽更換費用650元、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車資共計223,49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32,8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關於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原告身上有多處瘀血、包含眼眶部分,戴安全帽的頭殼都因車禍撞擊而硬腦膜下出血,何況無保護且脆弱的眼球;

而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部分,原告車禍當時,腦震盪神智混淆,無法清楚表達,當下即由救護車送醫,急診時未照該處X光,無法即時診斷,住院12天,是以有危害生命治療為優先,出院後於109年3月12日經由骨科看診才發現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而繼續接受治療;

至於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已有該處受傷照片,位置符合車禍時即有多處挫傷,該處傷口較大,因久未癒合,經整型外科建議挖肉清創,並以人工植皮手術治療。

而往返車資部分,原告就醫大多由家人陪伴往返,故無收據,係以兩地計程車車資往返估算車資。

⑵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並不會因車子折舊而有所差別,新車跟舊車維修更換零件都是一樣價格,機車耐用年數也不可能只有3年,可請被告去估價或將機車修復原狀,872元實屬難為,且安全帽受撞擊後,安全性堪慮,並有個人衛生之慮,應換新較妥適。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6時45分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已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治後僅發現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斯時並無發現「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勢,況該等傷勢均非隱晦不能即時發現者,從而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即不無疑問,況遍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原告就上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原告受有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勢,洵屬無據,被告否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該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所稱受有「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之傷勢,亦係因原告長年罹患糖尿病所致慢性病併發症,非外力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至明。

況原告與本件車禍發生後,仍頻繁與家人出遊、參加聚會,顯見「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應為原告之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執此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車資部分,原告對於往返車資部分之單據均付之闕如,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6日,而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3日起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車資等,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有長達半年之時日,故上開醫療支出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屬可疑,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於事發時騎乘之系爭車輛乃於96年1月出廠,迄至109年2月26日車禍發生日止,車齡已逾10年,顯已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金額8,720元,維修內容均為機車零件之更換,是該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估定為872元,且觀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及「估價單」並非實際單據,是否確實有此筆花費,亦不無疑問。

㈣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頻繁與家人出遊、參加聚會,應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心理上痛苦程度非鉅,主張金額顯屬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之。

㈤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原告具有肇事次因在案,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被告得主張與有過失,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45,336元,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車資共計223,49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使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車資共計223,4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宜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使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勢之醫療費用與本案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病名(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6日以馬偕醫外字第1110003148號函覆「……二、病人許君109年2月26日至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與開計程車車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當日住院;

當時所受傷勢有如附件二、附件三診斷書所載病名;

前開所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109年2月26日至急診時所受傷勢相關」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頁至514頁)。

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勢,兩者間實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辯,恐屬無由,不足採信。

②另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醫時有搭車代步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且原告亦未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供本院參酌,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日期至上揭醫院就醫,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於上開日期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③綜上,爰認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車資共計223,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20元、安全帽更換費用65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2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業已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據。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2月26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871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1元。

②另原告主張安全帽更換費用6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依常理受有如此傷害,配戴之安全帽受有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開3次刀、住院2次、出入醫院53次、復健122次,仍因嚴重右尺骨神經病變,復健仍無法恢復,及身體心理遭受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下肢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為34年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近75歲,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後2次住院手術、需長期復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66年出生,高中畢業,從事報關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375,015元(即223,494+871+650+150,000=375,015),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事故原因後,鑑定意見認:「一、乙○○(即本件原告)騎乘8HK-22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二、甲○○(即本件被告)駕駛8E-0556號自小客車(B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2,511元(375,015×70%=262,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62,5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45,33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175元(即262,511-145,336=117,17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55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0×0.536=4,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0-4,674=4,046
第2年折舊值 4,046×0.536=2,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2,169=1,877
第3年折舊值 1,877×0.536=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7-1,00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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