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05,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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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王昭翔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簡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上6時8分許,向原告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表示出帳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510元至華南帳戶,同日晚上7時11分、7時18分、7時38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9,988元、1萬0,101元至第一帳戶,共計16萬4,58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586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資料、通聯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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