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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聯和當鋪即曾德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質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於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清償取回系爭車輛,被告竟表示利息為7.5%,且翌日再表示系爭車輛已流當並出售,惟流當期日為95日,實際並未到期,且系爭車輛遭被告以權利車出售後,有違規及ETC費用未繳,且涉及刑案,致原告受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滿當3個月又5日未清償,被告即得依法流當,流當後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及買賣權,否認原告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點當後為被告流當並以權利車出售,產生違規及ETC費用未繳,且涉及刑案,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
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當票(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當入日期為110年1月7日,滿當日期為110年4月6日,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可知兩造於滿當日前僅討論以多少金額取贖,原告實際未有交付任何款項,是原告遲至110年4月6日滿期後5日內仍未取贖,亦未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開規定,質當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基此,原告就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12日起即喪失所有權。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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