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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姜子牙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子牙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6月1日邀同被告張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息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6月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若有遲延清償,並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姜子牙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42,911元未清償,被告張于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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