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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薛立德
被 告 張茹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7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TM3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擅自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峰鎖骨骨折、右肩關節唇破裂、右肩挫傷、右腰及右背挫傷擦傷、右肘擦傷挫傷、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0元、交通費用6,240元、將來手術費用1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維修費用17,1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另本件事故除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外,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是做水電裝修受聘,算是臨時工,有空檔的時候會支援其他老闆,沒有報稅,因此薪資的部分原告只能提出部分薪資單及每月家庭開銷證明,以證明原告確時有此收入,此外事發處是接近90度的轉彎,是一個盲點,所以原告的車速並不快,當時因為關渡醫院沒有外傷急診,所以才會去馬偕醫院,且原告家人就在事故處附近,所以馬上帶原告去醫院,而沒有請救護車等語,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本身亦有超速之過失;
另原告自述任職水電裝修,所受之傷勢中之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峰鎖骨骨折、右肩關節唇破裂、右肩挫傷部分,可能為舊傷,與本件事故無關;
當日被告要幫原告叫救護車,但原告卻自己去馬偕醫院,可能在其他醫院例如距離原告家近的關渡醫院有舊傷,而不願意就近去醫院就診;
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原告未曾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是否確實受有此損失,令人存疑,且原告亦無提供薪資證明,難認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慰撫金部分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請審酌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予以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9,440元部分: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受之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然查原告於事發當天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又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7日、110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2日、4月6日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峰鎖骨骨折、右肩關節唇破裂、右肩挫傷、右腰及右背挫傷擦傷、右肘擦傷挫傷、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上述傷勢,是否均為109年9月21日急診時可見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稱上述傷勢確與事發當日急診傷勢相關,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2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1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足徵原告所受前述傷勢,均係肇因於本件事故,再者若無顯然異常之處,原告本有選擇自身信任醫院診斷之自由,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臆測,難以原告未前往鄰近醫院,即認上述傷勢係屬舊傷而與事故無關。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440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本院核算僅有8,540元,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有計算錯誤情事,自應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斷。
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部分(合計7,340元),診斷科別或為骨科,且就診時間與前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致,應認均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或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亦為原告證明權利受侵害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另提出之祐民聯合診所醫療單據部分(合計1,200元),業據原告以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內載:原告因右手背、右手肘、右肩、右腰挫滅傷於109年9月22日至10月4日至該診所治療9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以前述受傷部位與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大致相符,應認前述治療費用亦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前述原告前述8,540元(計算式:7,340+1,200=8,54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1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僅爭執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100元,其中工資為4,700元、零件為12,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21日,系爭機車已達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40元(計算式:12,400×0.1=1,240),再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4,700元後,應以5,940元(計算式:1,240+4,700=5,940)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6,240元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需休養6月,實無原告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而處於二次傷害危險之理,因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為有理由;
原告自陳其就醫均係由家人接送,故無交通費用單據,然此無礙於就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蓋家人間之互惠行為,並非被告得援引為免責之理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原告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11次、祐民聯合診所就醫9次,每次來回車資約為310元、160元,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290元(310×11=3,410、160×9=2,880,3,410+2,880=6,290),原告僅請求6,240元而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6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6個月,因此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惟原告就每月薪資6萬元之主張,僅提出①訴外人志德實業有限公司出具開立予原告之收據(上載品名均為水電施工之工資請款)、②原告自行開立予他人之估價單、③家庭支出單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4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僅有薪資收入100元,是縱然原告過去有其他收入存在,亦因原告未主動申報納稅,而無稅務資料可佐,然本院亦不能因原告過去有逃漏稅捐情事,而逕認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損失,參以前述②原告自行開立予他人之估價單,尚無從證明原告曾收得此款項,另③家庭支出亦未必能與收入劃為等號,本院認僅能以前述①其他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認定,細觀上開收據所載工作時間為10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經剔除因發生事故工作未滿1月之109年9月部分後,其中109年6月至8月間原告之收入為12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54-58頁之收據),以此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4萬833元(計算式:122,500/3=4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24萬4,998(計算式:40,833×6=244,99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將來手術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將來有手術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手術金額為10萬元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若受傷情形未改善將需進行手術」,而本院就此函詢馬偕醫院,該院以111年3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1632號函函覆「若痠痛狀況沒改善,右側無法躺床,建議可做肩關節鏡。
確切的金額需視視術中狀況使用的特材、種類與數量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從而,將來是否進行手術,端視原告復原狀況而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迄今原告均未進行手術,則是否有手術必要,誠屬有疑,且該函覆亦無法確認手術金額為何,無法僅以原告預估之金額,即要求被告賠償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依據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未減速慢行失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雖主張其之車速不快,然原告於警詢已自承事發時車速為每小時45公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而事發處之速限則為每小時40公里,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稱該處存在死角乙節,惟既存在死角,原告更應減速慢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計25萬2,574元(8,540+5,940+6,240+244,998+50,000=315,718,315718×0.8=252,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機車車損勝敗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34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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