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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一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台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彥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新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宏笙公司背書、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10 年9月25日及110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威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昆彥則到庭陳稱:伊也是受害者,先前的負責人不是伊,系爭票據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理人簽發的,伊不清楚。
之前公司的負責人做的事情,伊都被謀在鼓裡,伊後來才發現公司有這一大堆事情,有跳票、政府的稅金和勞健保都沒有繳,也連帶影響到伊個人的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威新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宏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宏笙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而到庭之被告
威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所簽發,即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威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抗辯稱系爭支票是前法定代理人簽發的票據,伊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威新公司簽發,由被告宏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1 110.09.25 500萬元 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 2 110.12.25 500萬元 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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