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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15%,按日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
然被告至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8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6月24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至96年4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3,41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上揭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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