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8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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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國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擺放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各如附件所示地下二樓一二四車位旁之地上物(位於上開A部分內)、地下二樓七五及七六車位中間之地上物(位於上開B部分內)、地下二樓七五車位正後方之地上物(位於上開C部分內)、地下二樓七六車位駕駛座後面之地上物(位於上開D部分內)予以騰空遷出,並將上開附圖所示A、B、C、D之共用部分返還予國揚天母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地下停車場空間返還於全體區權人。」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予以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核其上開更正部分,僅係援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揚天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下,將其私人雜物堆積於系爭社區如附件所示地下二樓一二四車位旁(即附圖A部分內)、地下二樓七五及七六車位中間(即附圖B部分內)、地下二樓七五車位正後方(即附圖C部分內)、地下二樓七六車位駕駛座後面(即附圖D部分內)之地下停車空間,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而原告基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賦予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職責,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揚天母住戶規約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易嘉瑋證述在卷,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至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附圖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地政規費7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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