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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黃杉睿
劉彥麟
被 告 廖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順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順安於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5日,假藉保險業務服務保戶之機會,在麥當勞三重龍門店,向原告訛稱其知悉有個投資機會,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可供原告參與,並承諾每年給予原告6.5%利息,再將利息還於本金複利滾存,原告2年內不得取回本金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旋即於當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廖順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2人已於108年9月5日成立投資契約,後再相約於109年1月18日補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資為據,時至約定2年期滿後,自110年10月14日起,原告依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廖順安請求取回該筆投資款30萬元與每年6.5%利息,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廖順安卻託辭搪塞,最後甚至不予理睬,直至111年4月21日,原告仍未能取回投資款30萬元,始知受騙上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該投資契約與撤銷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廖順安於108年9月5日尚任職被告富邦公司,假借保險業務服務原告之機會,以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投資契約並匯款,客觀上足認與被告廖順安執行保險業務有關,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第18條第8點,被告廖順安涉犯「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被告富邦公司亦有監督上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因受被告廖順安詐欺而為前開投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廖順安屆期未給付利息,原告屢次催討前開投資款及利息,被告廖順安卻託辭搪塞,原告之投資目的已不能達到,亦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爰擇一適用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順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廖順安成立侵權行為,且依實務見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富邦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僅限人身保險商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未載被告富邦公司之字樣與商標,內容亦無提及保險商品及服務,顯非被告富邦公司之業務範圍,應不致使社會上具有通常制式水平之一般人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屬於外觀上可輕易認知辨識之事項,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至少曾投保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並與被告廖順安討論保險解約事宜,衡情原告清楚知悉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另原告與被告廖順安係於麥當勞三重門店討論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可知被告廖順安與原告要約、商談系爭協議書時,不僅非於被告富邦公司營業處所,更非從事招攬、解說保險商品或協助原告填寫、交送保險相關文件資料等行為,足見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廖順安之多年情誼與信任,且希望獲得顯高於一般金融商品之年息6.5%利潤,始交付3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主觀上均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與保險商品或服務無關,且被告廖順安之行為於客觀上亦顯與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執行完全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廖順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廖順安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並匯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廖順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且為被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廖順安假藉保險業務服務保戶之機會,向其訛稱知悉有個投資機會可供參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富邦公司之字樣與商標,且其上記載之投資標的亦未敘及保險商品或服務,況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廖順安係於麥當勞三重門店討論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可知被告廖順安與原告並非於被告富邦公司之營業處所商討前開投資契約,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均係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且原告於對話中雖有提及取回前開投資款項事宜,然並未敘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緣由,是依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廖順安有何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投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廖順安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廖順安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廖順安及富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廖順安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締合之意思表示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於前揭時地締結系爭協議書議定前開投資事宜,且原告業已給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廖順安有何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投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廖順安有何虛構或故意隱瞞而對原告構成欺罔行為之情形存在,況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遭被告廖順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舉證不足,亦非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順安屆期未給付利息,經其屢次催討前開投資款及利息,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之投資目的已不能達到,而依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30萬元云云,然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文,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投資甲方(即被告廖順安)30萬元整,甲方承諾每年給予6.5%利息,並將利息還於本金複利滾存,甲乙雙方約定2年內不得取回本金,110年9月5日到期後,若乙方本金未取回,甲方每年持續給予6.5%利息,至乙方將本全數取回協議即終止。」
等內容,可知兩造間投資協議僅約定投資期間不得短於2年,並未約定2年到期即為終止,則被告之履行顯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明,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前開投資契約已解除,被告廖順安應回復原狀即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順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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