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8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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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宣」(音同)之人認識及交談,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阿宣」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先依「阿宣」指示辦理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統一超商霞關店附近路口,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宣」,容任「阿宣」或其他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嗣「阿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以交友軟體APP與原告認識後,佯稱其使用「國匯金融」平台買賣股票投資數年,故介紹原告一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3時41分,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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