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9,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 告 蔡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554元(其中工資2萬8,808元、零件10萬9,74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看完病,看旁邊沒有車子,要從停車格出來,上車時有看到左邊有車,離開時碰撞到B車保險桿,對方說沒有關係,會請保險公司處理,但是後來保險公司卻向被告請求十幾萬,被告認為不知道誰對誰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萬8,554元(其中工資2萬8,808元、零件10萬9,74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4日,B車已使用3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9,94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808元,合計為4萬8,750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有撞到B車,而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停車狀態,並未移動,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746×0.369=40,4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746-40,496=69,250第2年折舊值 69,250×0.369=25,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50-25,553=43,697第3年折舊值 43,697×0.369=16,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97-16,124=27,573第4年折舊值 27,573×0.369×(9/12)=7,6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73-7,631=19,94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