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9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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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嘉德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時,因疏於注意行車狀況,致與訴外人黃信雅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5,099元(其中工資:21,660元、烤漆:33,139元、零件:100,3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70%即108,56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5,099元(其中工資:21,660元、烤漆:33,139元、零件:100,3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0,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8月4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660元、烤漆33,1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833元(即10,034+21,660+33,139=64,833)。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則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383元(計算式:64,833元×70%=45,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6元,其餘64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300×0.369=37,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300-37,011=63,289第2年折舊值 63,289×0.369=23,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89-23,354=39,935第3年折舊值 39,935×0.369=14,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35-14,736=25,199第4年折舊值 25,199×0.369=9,2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99-9,298=15,901第5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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