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89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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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蔡杺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間,原告透過行銷公司購買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冠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中1張股份為1,000股、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被告未完成辦理股票轉讓過戶之相關程序,致使原告無法向太冠瑪公司辦理換股,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購買太冠瑪公司股票時,因資金不足,所以只有買1張,但是出售太冠瑪公司股票者,卻過給被告2張股票,然被告僅有收到1張股票紙本,且被告不認識原告,亦無與原告有移轉股權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而股票轉讓登記表的印章係被告所有,但非被告所用印,於購買股票之際,被告有將該印章交予他人辦理,可能係其所用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冠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太冠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37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5頁)上僅有兩造之印文,並無太冠瑪公司之公司登記章,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誠屬可疑,又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見橋簡卷第16頁)上被告之簽名,亦與被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不相符,無法肯認被告確實有移轉系爭股票之意思,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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