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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霍俊宇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宣」(音同)之人認識及交談,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阿宣」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先依「阿宣」指示辦理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統一超商霞關店附近路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宣」,容任「阿宣」或其他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
嗣「阿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成」與原告聯繫,佯以投資比特幣可獲豐厚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9日13時56分、5月30日12時54分,分別匯款9萬7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97,00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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