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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美鳳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安語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胡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上,因車輛壓到地上未鎖好之消防栓蓋,消防栓蓋彈起打到原告甲○○騎乘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甲○○因此摔車,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深度擦傷、左側膝部多處深度擦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3,790元、醫療耗材費779元、交通費1,180元、破損長褲350元、破損帆布鞋2,480元、機車維修費2萬5,700元,受有薪資損失1萬7,3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1萬1,65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1萬1,659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責任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重複部分應扣除,被告願意給付5萬9,540元;
醫療耗材費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749元;
交通費部分,乘車日期與就醫時間有異,被告拒絕支付;
機車維修費需折舊;
衣物部分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被告拒絕支付;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資料,其餘未提出,超過2,600元部分被告拒絕支付;
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9,540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則無可採。
2.就醫療耗材費部分:被告就749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甲○○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尚無可採。
3.就交通費、破損長褲、破損帆布鞋部分:原告甲○○就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機車維修費部分:觀諸原告乙○○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2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5,7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乙○○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7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5.就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就2,600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甲○○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尚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已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7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萬2,889元(計算式:5萬9,540+749+2,600+5萬=11萬2,889),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6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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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536=13,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13,775=11,925第2年折舊值 11,925×0.536=6,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5-6,392=5,533第3年折舊值 5,533×0.536=2,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33-2,966=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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