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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柯珞倢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9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戶名予訴外人江筱平,再輾轉經由訴外人林煜勝提供「陳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陳思凱」之人,並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恆大地產有限公司的主管,可以幫原告做房地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及27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致使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朋友,並非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對方跟我說匯入系爭帳戶中之金額為貨款,被告不知道原告被詐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縱認被告確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但其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仍屬於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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