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90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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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被 告 吳○昇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冀 (吳○昇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11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巴拉卡公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蔡○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倢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訴外人蔡○倢強制險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00,24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肇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原因與事實有不實之處,也未經任何查證就認定被告碰撞訴外人蔡○倢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並致使蔡○倢受傷,實際上是蔡○倢搭載訴外人楊○婷(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下雨濕滑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打滑自摔撞到圍欄所造成,被告倒地後身體撞到蔡○倢所騎乘機車,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倒地後沒有碰到蔡○倢,只因被告無照騎乘,保險公司就可以跟被告代位求償,沒有任何證據,真是倒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嗣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蔡○倢受有左側腎臟第五級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眉上撕裂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蔡○倢500,24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影本為證,前開真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除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外,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蔡○倢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因過失致蔡○倢受有前述傷勢?原告請求被告為前述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蔡○倢係騎乘另部機車搭載訴外人楊○婷,被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崡(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騎乘在蔡○倢所騎乘另部機車後方,嗣蔡○倢因行經彎道車輛打滑先撞擊山壁再彈飛至護欄處等情,業經訴外人蔡○倢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無訛(本院卷第59頁),且核與被告、訴外人楊○婷、吳○涵及同行黃○禎、陳○元(以上均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蔡○倢所騎乘機車係騎乘在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且蔡○倢所騎乘機車確先因打滑撞擊山壁再彈飛至護欄處等事實,應認無訛。

而蔡○倢因車輛打滑倒地後,其後方機車有輾過蔡○倢身體處乙節,業據蔡○倢於前述警詢時陳述無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因前方機車已倒在路中,我立刻急煞,依然撞上去,我不確定是撞到人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發現蔡○倢所騎乘機車倒地後,縱然曾煞車但仍有碰撞前方機車或人身之事實,而關於此節,證人吳○涵及黃○禎於員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均稱:被告所騎乘機車有壓到對方騎車的身體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6頁),參以前述證人與被告間均認識,並無仇恨,衡情應無故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於蔡○倢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仍有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仍輾壓因打滑倒臥在地之蔡○倢身體處,應可認定。

被告前述所辯,即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即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事實,已如前 述。

另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型態為彎曲,柏油陸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除無照駕駛外,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致其所其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已倒臥在地之蔡○倢身體處,致蔡○倢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無訛,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蔡○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蔡○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車輛,致蔡○倢身體受傷,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倢500,240元,均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除被告有無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外,蔡○倢亦有無照駕駛,且疑涉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後打回自摔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而蔡○倢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係代位蔡○倢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250,120元(計算式:500,240×50%=250,120)。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5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5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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