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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姜益旻
被 告 謝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1月4日,惟被告僅清償25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借款60萬元的關係,被告是遭脅迫而簽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本票,該對話記錄多為語音訊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則兩造間之借貸意思是否互相表示合致,尚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能就借款之交付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認,難以遽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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